(2016)甘08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金鑫,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3日。被告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1日。被告王成生,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日。被告刘巧珍,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1日。被告王军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1日。被告李红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军伟,本案当事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水琴、被告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鑫、王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鑫夫妇、被告王成生夫妇、被告王军伟夫妇于2014年12月3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分别借款100000元、70000元、7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满后,我行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张金鑫夫妇偿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028.96元,王成生夫妇偿还借款69286.9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838.59元,王军伟夫妇偿还借款69999.9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627.78元,合计257781.56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7日),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鑫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想办法还钱。被告王红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成生、刘巧珍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们想办法还钱。被告王军伟、李红燕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们想办法还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金鑫、王红梅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金鑫、王红梅因果园投资资金短缺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王成生、刘巧珍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成生、刘巧珍因果园投资曾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70000元的事实。3.王军伟、李红燕身份证明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军伟、李红燕曾因果园投资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70000元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张金鑫夫妇、被告王成生夫妇、被告王军伟夫妇以联保方式在原告邮政银行各自贷款,互为担保人的事实;5.邮政银行本息清单,证明张金鑫夫妇尚欠借款本息108028.96元、王成生夫妇尚欠借款本息74124.83元、王军伟夫妇尚欠借款本息75627.77元(以上利息算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张金鑫、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张金鑫和王红梅、王成生和刘巧珍、王军伟和李红燕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张金鑫夫妇、被告王成生夫妇、被告王军伟夫妇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123794457。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金鑫、王成生、王军伟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张金鑫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金鑫夫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利率为12%,逾期利率15.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同样方式王成生夫妇、王军伟夫妇分别取得借款各7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上三户取得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7日,张金鑫夫妇拖欠借款本息108028.96元、王成生夫妇拖欠借款本息74124.83元、王军伟夫妇拖欠借款本息75627.7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鑫夫妇、被告王成生夫妇、被告王军伟夫妇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1年期限内其中任何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同样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也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张金鑫等三个家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鑫、王红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利息8028.96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王成生、刘巧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9286.24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利息4838.59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三、王军伟、李红燕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9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利息5627.78元,2016年4月17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四、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张金鑫、王红梅、王成生、刘巧珍、王军伟、李红燕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靖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