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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天烁食品厂与周传碧,杨玉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烁食品厂,杨玉显,周传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715号原告重庆天烁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回龙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09240833-6。负责人李涛,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天烁食品厂厂长,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光武,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天烁食品厂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玉显,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传碧,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天烁食品厂与被告杨玉显、周传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天烁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四海、秦光武,被告周传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烁食品厂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显系榨菜食品经销商。在2007年至2013年8月期间,我厂陆续向被告杨玉显供应榨菜。2013年8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杨玉显欠我厂榨菜货款150000元,并给我厂经销员秦光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秦光武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此条为据,欠款人杨玉显,2013年8月7日。之后,我厂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周传碧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虽然发生在我与被告杨玉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玉显经营榨菜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同时,我与被告杨玉显已于2013年8月6日离婚,该债务属于被告杨玉显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玉显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杨玉显陆续供应榨菜。2013年8月7日,原告经销员秦光武与被告杨玉显结算,被告杨玉显欠原告榨菜货款150000元,并给原告经销员秦光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秦光武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此条为据,欠款人杨玉显,2013年8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显之间形成的榨菜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玉显收到原告供应的榨菜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玉显所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传碧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碧以被告杨玉显经营榨菜的收入未用于家庭为由,抗辩该债务属于被告杨玉显的个人债务,应被告杨玉显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显、周传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烁食品厂榨菜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杨玉显、周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