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韩桂勤诉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勤,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578号原告:韩桂勤,女,4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延安,经理。原告韩桂勤与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勤诉称:2014年2月,韩桂勤将自家玉米卖给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总价格为78600元。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给付3万元,剩余款48600元未给付。现韩桂勤起诉,要求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给付粮食款48600元。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韩桂勤处收购玉米,共计人民币78600元。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给付韩桂勤3万元,现尚欠韩桂勤玉米款48600元。2015年2月16日,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为韩桂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玉米款48600元的事实。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韩桂勤处收购玉米,支付了部分玉米款,现尚欠韩桂勤部分玉米款,且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桂勤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韩桂勤与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当给付韩桂勤玉米款4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桂勤玉米款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