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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守才与王庆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进刚。委托代理人芦占平。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来、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士权。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刚、芦占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号白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外西沟南街(大境门北墙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胡某撞倒致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左侧胸腔积液;3、右手背皮裂伤;4、右腕部挫伤;5、右踝关节骨折。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冀G×××××号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号白色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外西沟南街(大境门北墙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胡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张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82天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2465.87元(其中原告支付37147.18元,被告王某垫付65318.69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铡第4-12肋骨骨折Ⅸ级伤残;②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要壹万伍仟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1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50元/天×187天),营养费5610(30元/天×187天),护理费50840元(包括李进刚护理),××赔偿金36211.5元,××辅助器具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4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5年期)234000元,以上共计414771.6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病历、医学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发票、护理机构证明、协议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用;李进刚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进刚2015年1至5月月工资收入6521元,6至8月三个月工资收入降低,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99.65元,月工资平均收入减少为5521.35元)、工资流水,证明李进刚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医疗机构医学证明,证明护理人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赔偿金;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购买轮椅发票、医疗器械助行器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用。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其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学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高血压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前5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的第6项至第12项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费用清单,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由其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均有异议;对陪护费发票、证明、协议书,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李进刚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有异议;对医疗器械助行器发票,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购买轮椅发票,三被告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三被告认可300至500元。被告王某提交医疗费票据、轮椅收据、救护车收据、陪护费发票、在交警队停车所产生费用发票,以证明其垫付费用共计70611元。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轮椅收据、救护车收据、在交警队停车所产生费用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所用药品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和××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47.18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天数共为187天,本院按每天30元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30元/天×187天);3、营养费5610元,有医疗机构医学证明,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610元(30元/天×187天);4、护理费50840元,医疗机构医学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其中因雇佣护工护理而产生的2542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进刚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参照护工护理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支持此项护理费为16564.05元(5521.35元/月×3个月),护理费合计支持41984元;5、××赔偿金,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支持27460元(26152元×5年×0.21);6、××辅助器具费1370元,原告主张有误,按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助行器的正规发票,该项费用实为118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300元(30000元×0.21);8、鉴定费3243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4034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而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经被告庭后核算为65318.69元,护理费有正规票据为2945元。轮椅、救护车费用均为收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交警队停车所产生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王某垫付的可认定的费用为6826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王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所用药品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并无法预见和控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他并发症,治疗也在情理之中,申请鉴定无充分的依据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984元、××赔偿金27460元、××辅助器具费用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7424元;二、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剩余医疗费2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5610元、鉴定费324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56610元。三、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王某垫付款68264元。案件受理费7504元,本院减半收取375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72元,被告王某负担31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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