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维维与黄先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维,黄先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莫维维,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明,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莫维维与被告黄先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可萍、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维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署的《租车协议》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自有的乘龙牌LZ3242QEK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为桂R×××××自卸车一辆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车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桂R×××××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后因被告还租用原告的其他车辆,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重新签署《租车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自有的乘龙牌LZ3242QEK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为R128**和桂R×××××自卸车二辆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车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车辆租金为每辆每月18000元。《租车协议书》第六款还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乙方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在乙方处理整个事故后,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部分(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超过15天得,超过天数的租金按协议价格的50%计算,直至车辆恢复正常营运状态为止。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于2012年10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雇请的司机黄天府驾驶桂R×××××与谭洪孟驾驶的桂R×××××号货车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谭洪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扣押原告所有的桂R×××××车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1份,于2013年11月15日执行通知书1份、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1份,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1份,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1份,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1份,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莫维维名下的车牌号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法院于当天给广西宾阳县黎塘文润汽车大修厂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各种原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才能从广西宾阳县黎塘文润汽车大修厂领取桂R×××××车辆。综上,被告租用原告桂R×××××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一直未能按租车协议书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租金43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桂R×××××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将车辆和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27日,双方另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上述车辆和桂R×××××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8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应立即一次性付清首月租金,之后每月十号前支付下月租金,同时约定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违纪罚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车期内利用本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能正常劳动,超过十五天的,超过天数的租金按协议价格的50%计算,直至车辆恢复正常运营状态为止。2012年10月13日,桂R×××××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扣押该车辆,经本院作出(2012)港北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该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2500元给该案原告,并与其他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7712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5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7300元、2962元合计10262元(含该案的债务及执行受理费50元),2014年6月6日,本院裁定解除上述车辆的扣押,2015年10月24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取走,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诉请的租金计算方法为:计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为20万元(其凭证为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计至2013年8月31日,一共欠原告款项20万元,此款至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3年8月31日以后欠款另计),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按月租金9000元(每日租金为300元)计,合计43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租车协议书》两份、收条、欠条、本院作出的(2012)港北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2535-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4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按约定期限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承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法院依法扣押,原告在承担判决义务后,应及时与被告协商向法院或相关部门申请取回车辆以减少其损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5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原告在得知其存款被扣划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取回车辆,直至2015年10月24日,始将承租车辆取走,原告该行为存在怠于行使合法权利,致使租金损失扩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分两次扣划原告的存款后,原告应自知道法院扣划存款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取回车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该段期间之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后的租金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尚欠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为20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共99000元,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299000元,此外,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还应以其尚欠的租金299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的租金及利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明支付租金2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莫维维;二、驳回原告莫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133元,由原告莫维维负担2783元,被告黄先明负担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8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可萍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