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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海燕与贾嘉、王春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燕,贾嘉,王春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白海燕,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民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委托代理人殷伟,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嘉,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娟,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医院检验科技师,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白海燕与被告贾嘉、王春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伟、被告贾嘉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告王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燕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春娟告知原告姨夫说她在银行有关系可帮人安排工作,后被告王春娟找到被告贾嘉,并承诺能办成,付款后即可签字,故原告及原告父亲将25万元汇入被告贾嘉的账户。第二日被告王春娟拿来空白合同让原告签字且承诺是正式工,并为原告办理邮政储蓄存折、上岗证及上岗通知,但后一直无消息,工资仅发放两个月,每月1980元。直到2014年3月原告找到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贾嘉退还原告38000元,4月29日退还2万元,12月10日退还1万元,共计68000元。剩余182000元未退还,且弄丢原告的毕业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嘉返还原告182000元,被告王春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嘉辩称,双方并非合同关系,我方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将25万元打给我方后,我方将25万元转给案外人骈翼。后期为原告与骈翼直接联系,后骈翼失联,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方并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骈翼已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我退还原告6.8万元是替骈翼垫付的。被告王春娟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白海燕与被告贾嘉认识,其他事宜均为被告贾嘉与原告接触,此后的具体事情我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王春娟介绍,原告委托被告贾嘉办理进入邮政储蓄银行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贾嘉账户转账25万元用于办理工作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春娟交付其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被告贾嘉安排人交付其的上岗证和上岗通知,被告王春娟承认是被告贾嘉将劳动合同书交付给她后,她又转交给原告;被告贾嘉表示对上岗证和上岗通知的事情不清楚。此后被告贾嘉退还原告6.8万元。至今原告并未进入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贾嘉让其自己开立一个银行账户,该账户汇入过两个月的现金,每月是1986元。被告贾嘉认可其真实性,但不清楚每月1986元是什么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王春娟介绍,委托被告贾嘉办理进入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事宜,故原告与被告贾嘉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贾嘉委托费用25万元后,被告贾嘉未按照原告的委托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被告贾嘉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返还原告,但应扣除已经返还的68000元。被告王春娟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娟共同承担委托费用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嘉辩称“实际受托人骈翼已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骈翼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白海燕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贾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海燕委托费用十八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白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贾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李宏艳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