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范涛、范海等与郑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范海,郑丽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36号原告范涛原告范海委托代理人范涛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宏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涛、原告范海,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原告范海的委托代理人范涛、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宏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涛、原告范海诉称,2015年12月22日15时6分许,被告郑丽君驾驶牌照号津E×××××机动车与原告范涛驾驶牌照号津M×××××机动车沿河西区友谊路均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友谊路前进道北侧变更车道时,被告郑丽君车左前部与原告范涛车右前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快速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涛驾驶的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原告范海名下。事故后原告范涛驾驶的受损机动车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5年12月24日进的维修厂到2016年1月4日提车,共11天,原告范涛支出维修费12300元。被告郑丽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修车费12300元;2、租车费2860元(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共11天,每天260元),共计15160元,上述损失都是原告范涛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范涛的驾驶员资格及受损机动车所有人情况;3、修车费发票1张、维修费结算清单2张,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4、租车费发票1张、租车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的租车费主张。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丽君所驾驶的牌照号津E×××××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了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尚未到账。该款应由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丽君、由被告郑丽君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修车费太高,很多件都不需要更换;租车费太高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郑丽君的驾驶员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2、营运证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营运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丽君驾驶的牌照号津E×××××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付给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支���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快钱支付凭证1张,证明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付给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维修清单没有客户签字,发票费用太高;对证据4不认可。针对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二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同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15时6分许,被告郑丽君驾驶牌照号津E×××××机动车与原告范涛驾驶牌照号津M×××××机动车均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友谊路前进道北侧变更车道时,被告郑丽君车左前部与原告范涛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涛驾驶的牌照号津M×××××机动车登记在原告范海名下,属非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涛驾驶的受损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4日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6年1月4日维修完毕,原告范涛支出维修费12300元。被告郑丽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快钱付款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丽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涛驾驶的机动车同向行驶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范涛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丽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丽君作为挂靠人,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丽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丽君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机动车维修费,二原告受损机动车维修费金额为123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范涛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该赔偿款已由其支付给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法将该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范涛;剩余机动车维修费10300元,由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租车费,原告范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机动车属非经营性车辆,其主张该车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租车费28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所采信相关证据,原告范涛主张租车期11天,本院予以认可,并酌情考虑每天租车费为100元,故其租车费为11天*100元=1100元,由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丽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涛机动车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丽君赔偿原告范涛机动车维修费10300元,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丽君赔偿原告范涛租车费1100元,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涛、原告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原告范涛负担10.50元,由被告郑丽君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