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胡伟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伟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峰,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赌博于2015年7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伟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胡伟峰酒后驾驶牌号赣A×××××小货车途径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伟峰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3.41mg/100ml。2015年10月8日,胡伟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伟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伟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胡伟峰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38分许,上诉人胡伟峰酒后驾驶车牌号赣A×××××小货车途经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伟峰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3.41mg/100ml。同年10月8日,胡伟峰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照片,证实胡伟峰指认饮酒地点及所饮酒水品种。2、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胡伟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41mg/100ML。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其与胡伟峰等人一起在青山湖大道路边的一个烧烤店内喝酒。4、上诉人胡伟峰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其与朋友一起在青山湖大道路边吃烧烤,期间喝了一瓶南昌八度啤酒。之后,胡伟峰驾车途经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时被交警查获。5、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案发时胡伟峰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0时38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民警在青山湖大道飞燕路口执勤时,对一辆车号为赣A×××××的小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胡伟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他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是276mg/100ml。民警将胡伟峰带到省肿瘤医院抽血检验。同月23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伟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3.41mg/100ml。2015年10月8日,胡伟峰接青山湖交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胡伟峰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驾驶证。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胡伟峰因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胡伟峰于2015年7月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伟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已根据胡伟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准确判决,故胡伟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