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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执10、11、12、13、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剑春、韦理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剑春,韦理宏,吴海健,劳世东,劳治诚,劳克,上思育才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10、11、12、13、14、15号申请执行人梁剑春,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韦理宏,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吴海健,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劳世东,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劳治诚,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劳克,女,197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上思育才学校,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安居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有强,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536、537、538、539、540、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思育才学校支付申请人梁剑春、韦理宏、吴海健、劳世东、劳治诚、劳克经济补偿金合计11925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申请执行费11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思育才学校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有存款,账号为:2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上思育才学校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思县支行20×××22账户的存款1205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黄昭铭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