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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8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庭富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是再婚。被告与前妻抱养有一个女孩黄东海。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原告不能拥有属于自己的孩子,无法组成一个属于自己的完满家庭,从而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本人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相识谈婚,××××年××月××日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是再婚。被告与前妻抱养有一个女孩黄东海。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被告与其前妻也是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结婚时隐瞒了无生育能力的情况,婚后原告才发现这个问题,开始还鼓励被告去医治,但花了三万多元未能治愈。双方为此逐渐产生矛盾,加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因生育孩子的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为此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以夫妻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生育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可归纳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结婚多年没有生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且被告婚前没有主动告知不能生育的问题,导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不断升级,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因此而分居,且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庭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