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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军学与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学,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26号原告康军学,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北斗路与石邑大街交叉路口南行。原告康军学与被告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军学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进行入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优先入股协议》,原告共向被告入股40万元,并约定了投入优先股的时间以及分红利息的计算方式。现优先入股期限已过,原告要求退股,被告虽同意但却不能及时返还股金及分红利息,虽经双方协商延期,但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两份《优先入股协议》,原告共向被告入股40万元,并约定了投入优先股的时间以及分红利息的计算方式。现优先入股期限已过,原告要求退股,被告虽同意但却不能及时返还股金及分红利息,虽经双方协商延期,但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优先入股协议》和延期协议内容以及转账回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4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市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兴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康军学借款400000元,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按照月利息0.0166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至履行完毕日按照利息2%月息计算利息。另3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月利息0.0166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至履行完毕日按照利息2%月息计算利息。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新审 判 员  李志敏人民陪审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