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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告生育女儿后,发现被告及其父母有着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态度非常冷漠,被告既不关心自己的女儿,更不关心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为了给女儿营造良好温暖的家庭氛围,努力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仍然冷漠相向,既不来看望女儿,��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观点不一致,难以沟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支付其女抚养费1200元/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赵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因子女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起,李某带着女儿从家中搬至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号居住,自此,李某与赵某甲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宜昌市西陵区镇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李某所在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赵某甲所在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可知,李某于2013年2月起与赵某甲分居至今。其间,赵某甲未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规定。李某现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二人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对其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乙年纪尚幼,考虑其长期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现李某要求判决婚生女随其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赵某甲给付其女赵某乙抚养费1000元/月。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若因赵某甲未到庭导致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未处理的,当事人可待收集证据后以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月,自2016年4月起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