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332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1月初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贺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两岁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不融洽,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再次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基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完全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贺民初字1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便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八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患急性乳腺炎,因此治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从而进一步证实对外负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对外承担债务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持生计及给被告治病对外负债75000元,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自愿负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银川市兴庆区宾馆凯卫世家务工,收入来源及状况为1700元∕月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且与本案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一、因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在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所以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虽归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承担孩子抚养费;三、被告在婚后因患脑膜炎疾后遗症并被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患病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造成家庭负债累累,原告应当尽到夫妻扶助义务,承担原告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二、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因患脑膜炎在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病危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5563.7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政厅民康医院出示的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疾病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0638.74的事实。证据四、残疾人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患有脑膜炎疾后遗症,于2014年9月16日被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的事实。证据五、收据一张、医疗器械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锋婚后患病后所支付的护工人员工资及医疗器械吸痰器共计96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六、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婚后患病治疗期间,其父亲对外借款5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表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五、六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11月3日),取名陈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依法送达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仍未改善化解。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因患颅内感染(脑膜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4日,被该院发放了病情病危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患病毒性脑膜炎后遗症被该医院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疾病。2014年9月16日,被告病情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目前,被告所患疾病仍在保守治疗期间尚未痊愈,但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领取国家发放的300元∕月生活困难补助,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父母带领照顾。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再购置其他重大家庭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彼此包容,相互关爱扶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美好感情。但双方却因缺乏沟通交流、理解与包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在婚后被告患颅内感染(脑膜炎)后遗症需要照料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2014年1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之间分居生活已经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但原告必须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之日起至今便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被告的此项请求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鉴于被告因婚后所患疾病仍在保守治疗期间尚未痊愈,虽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领取国家发的放300元∕月生活困难补助,原告理应承担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情于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因其婚后患病负债累累,要求原告承担其婚后患病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