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邵新杰与董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杰,董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310号原告邵新杰,男,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彬,男,出生于1966年6月2日,汉族。原告邵新杰诉被告董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海彬先后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董海彬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海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董海彬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邵新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3年元月25日借壹万元整(10000.00元)董海彬”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董海彬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海彬归还借原告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邵新杰款2万元,并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雨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