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齐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齐鑫,无业。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国。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齐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齐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齐鑫及辩护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4日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齐鑫欲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刘某驾车到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菜市场附近等候。张齐鑫驾车到南门口菜市场后,携带冰毒进入吸毒人员刘某驾驶的小车进行交易。因身上没有现金,刘某提出通过支付宝为张齐鑫充200元手机话费的方式支付毒资,张齐鑫表示同意。交易完成后,张齐鑫准备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齐鑫处搜缴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62克,从刘某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92克。原判采信提取、称重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齐鑫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齐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齐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齐鑫上诉提出:他临时购买毒品分给刘某吸食,刘某没有支付毒资,并非贩卖毒品;他身上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他所驾驶的车辆并非本人所有,对于在该车上搜缴的毒品毫不知情,原判将这些毒品认定为贩毒数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张建国辩护提出,张齐鑫没有贩毒前科,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张齐鑫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其所有,不排除其毒友将毒品放在该车上的可能。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张齐鑫,欲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菜市场附近交易。随后,刘某驾驶1辆东风标致小轿车到南门口菜市场附近等候。当日2时许,张齐鑫驾驶1辆红旗小轿车来到南门口菜市场后,携带甲基苯丙胺进入刘某驾驶的轿车进行交易。因身上没有现金,刘某提出以通过支付宝为张齐鑫充200元手机话费的方式支付毒资,张齐鑫表示同意,并交给刘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张齐鑫下车准备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齐鑫身上及张驾驶的红旗小轿车上分别搜缴海洛因1.73克和2.81克,以及甲基苯丙胺3.3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5克,共计8.62克;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1.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0月14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南门口菜市场附近,抓获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张齐鑫和刘某,并当场从二人身上搜缴毒品的情况。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张齐鑫和刘某时,当场从张齐鑫身上及张驾驶的轿车内搜缴出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物质一袋净重1.73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粉末状物质、颗粒状物质和白色晶体物各一袋,净重分别为2.81、0.75克、3.33克;从刘某身上搜缴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物一袋净重1.92克。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7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证明,民警从张齐鑫和刘某处搜缴的2.81克和1.73克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双乙酸基吗啡(海洛因)成分;从搜缴的0.75克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搜缴的3.33克和1.92克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1时许,他打139××××6118手机联系“鑫伢子”(指张齐鑫)购买冰毒,并约好在南门口见面。2时许,他开朋友的东风标志小车赶到南门口菜市场附近后,看到“鑫伢子”开1辆红旗轿车停在路边,然后“鑫伢子”到他车上递给他1包冰毒,讲是200元的货。因他没有现金,就提出用支付宝给其充200元话费,“鑫伢子”同意后下车准备回去,民警冲出来将他们抓获,并从他裤袋里搜出1小包冰毒。5、上诉人张齐鑫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1时许,刘某打他139××××6118的手机向他购买200元冰毒,随后,他花35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4粒麻古和4克冰毒,并将该4克冰毒均分成2份。约好在南门口见面后,他开1辆红旗小轿车先到南门口,刘某开1辆标志小轿车来后,他到刘某的车上,刘说没带现金,提出通过支付宝给他充200元话费,他表示同意,然后把1包约2克的冰毒交给了刘。他下车后准备到自己车上去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他身上搜缴8粒麻古0.75克、冰毒3.33克,并从他车上搜缴麻古粉末1.73克和2.81克,还从刘某身上搜冰毒1.92克。这些毒品中有一部分是他以前就买好而后吸食剩下的。6、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张齐鑫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张齐鑫作案时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齐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1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齐鑫上诉提出,临时购买毒品分给刘某吸食,刘某没有支付毒资,并非贩卖毒品。辩护人张建国辩护提出,张齐鑫没有贩毒前科,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经查,本案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侦查取得,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张齐鑫的供述和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采取用支付宝为张齐鑫充值话费的方式向张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齐鑫上诉还提出,他身上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所驾车辆并非本人所有,对于在该车上搜缴的毒品毫不知情,原判将这些毒品认定为贩毒数量错误。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张齐鑫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其所有,不排除其毒友将毒品放在该车上的可能。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公安机关在张齐鑫所驾车辆上查获毒品时,张齐鑫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上均签名确认,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张齐鑫供述除交给刘某的1.92克甲基苯丙胺以外,他非法持有毒品只有8.62克,这表明张齐鑫对该8.62克毒品为其所有并未表示异议,原判将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张齐鑫的贩毒数量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