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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美、孙庆国等与马旭光、万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美,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马旭光,万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313号原告康美(死者之妻)。原告孙庆国(死者之父)。原告王淑荣(死者之母)。原告孙昊阳(死者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马旭光。被告万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腾鲛,公司职员。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与被告马旭光、万国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旭光、万国清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0时50分许,孙威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公路22公里750米,其车前部撞马旭光停放在路北侧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孙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40280元。2、丧葬费28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89303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6、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通知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5、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这30%的责任按主挂车承保比例与人寿保险公司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3天7人,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没有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标准计算。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实一下。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投保比例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0时50分许,孙威驾驶冀J×××××号微型轿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公路22公里750米,其车前部撞被告马旭光停放在路北侧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孙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孙威为原告孙庆国、王淑荣之子,原告康美男之夫,原告孙昊阳之父,为农村居民。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孙威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3元(原告孙昊阳5周岁,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13739元×13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马旭光停放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投保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孙威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必然发生,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旭光、万国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交强险以外损失3706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30%的20/21,计1059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30%的1/21,计5295.7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4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康美男、孙庆国、王淑荣、孙昊阳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