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息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息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息文,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融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息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0时25分,被告人林息文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融华汽修厂门前路段,在右转驶入该厂时,未注意周边情况,与被害人吴某1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刮并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息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息文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林息文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林息文于2016年2月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林息文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息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息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林息文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息文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息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息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