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银忠与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忠,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736号原告胡银忠,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林,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柏小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银忠与被告刘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江容,被告刘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林驾驶贵CCD3**号小型客车沿湄蜂线行驶,当车行至湄蜂线30KM处时,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胡银忠驾驶的贵CBE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产生医疗费40914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7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人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3、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共计住院治疗23日,出院医嘱石膏夹板固定4周,3月内不得承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4、医疗费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中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599.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ⅹ级(拾级),尚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鉴定无劳动力丧失说明,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三期时间过长。7、车费发票(手撕)2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鉴定产生医疗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手撕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8、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林驾驶的贵CCD3**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刘林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林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刘林垫付了医疗费39314.3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间过长,住院期间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支撑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支撑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林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营养期的鉴定缺乏其余证据(病历)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林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流水清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进行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刘林驾驶贵CCD3**号小型客车沿湄蜂线行驶至湄蜂线30KM﹢4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胡银忠驾驶的贵CBE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银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日,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091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林支付39314.3元、原告垫付1599.7元。2016年3月1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达伤残ⅹ级(拾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林驾驶的贵CCD3**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银忠无责任,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故被告刘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查,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基于被告刘林的侵权行为引起,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9.7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7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564.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应支持16563.6元(92.02元/日×180日);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标准和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380元(60元/日×23日);4、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5、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1599.7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7011元、误工费1656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250.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银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50.7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兑现。二、驳回原告胡银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8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