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青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国与被告韩立波、被告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国,韩立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青民初字第7号原告:孙成国,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尚海滩A1-6-25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4********。委托代理人:古艳鸣,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波,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澳龙新城*********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学伟绿色家园F08-09-10号商服。组织机构代码证:78193934-3。法定代表人:王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号10门。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81********。原告孙成国与被告韩立波、被告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国及委托代理人古艳鸣、被告韩立波、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安萨路大庆安达分界桥处,遇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突然变道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重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取得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找到被告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在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716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立波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工资水平和护理费过高,车损鉴定过高。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车辆损失华安保险限额赔偿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二次手术费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华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因治疗受伤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华安保险不承担该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8月1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九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35281.7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无异议,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被告韩立波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大庆医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3、伤后护理周期为一人30日4、误工时间限为90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所有的黑ES85**捷达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严重损毁2、经鉴定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共计35968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被告韩立波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工资收入证明两份、孙成国工资损失证明一份及孙成国工资表一份(2015年2月至7月)、盛波工资表一份(2016年1月至3月),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8800元,其配偶盛波每月收入为5800元整。经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原告需要提供误工扣款证明,原告的工资条和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关证据综合起来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现在只有原告的工资证明,我们不认可,护理费用同上。护理费我们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每月436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核实,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083元,护理费为4361元。6.汽车租赁合同及发票,欲证明1、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租赁相同等级汽车进行使用2、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至12月31日,共计4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共计1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因治疗受伤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华安保险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汽车使用期间为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鉴定及维修期间,原告自述该车辆主要用于其配偶上下班及原告本人去医院复查,因此交通费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支持,经计算为2400元。7.相片三张及购物凭证,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汇总所穿裤子破损无法使用,且该裤子价值279元。经���证,被告华安保险认为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已经超交强险限额赔偿。被告韩立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酌情支持该项财产损失100元。8.病例复印凭证、车损鉴定费收据、人损鉴定费发票及人损鉴定过程中顾问费票据,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复印病历、对人身及车辆进行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合计4434元。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认为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韩立波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3天整。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户籍系城镇户口。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庭审中,被告韩立波出示如下证据:1.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韩立波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了1万元的赔偿金。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8月1日,被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至安萨路大庆安达分界桥处,遇原告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突然变道与原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付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黑EQ74**号宝来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成国因此起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门诊费3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4361元;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441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车辆维修费用35968元;交通费240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元,病例复印费24元,以上共计1471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成国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韩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理赔的额度内赔偿原告孙成国的各项损失共计77062元。其余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由被告韩立波承担,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经计算为600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孙成国损失人民币77062元;二、被告韩立波赔偿原告孙成国人民币60084元;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2017元,均由被告韩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殷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华安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