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李胜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1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被告做生意常和一些女人来往,2009年9月、2012年11月,被告因有不轨行为两次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5年春节,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鬼混,双方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多次作出保证后毫无悔改,无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被告给付赔偿款200万元。原审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实,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净资产可以分割,被告所经营的属于家庭财产的企业存在巨额债务,原告应该共同承担。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持证人赵某1。被告无异议。⒉编号为№0009822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发票,被告认可该房屋存在,购买价格是636276元,但房屋已向担保公司抵押,财产权利处于待定状态。⒊名仕公馆B座内部认购书复印件(邯郸市光明路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公馆B座十三层18号),被告提出这套房子不存在异议。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对位于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88连成别苑攒云坊5-5-1号,邯郸房权证丛台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李某1的房屋于2014年7月4日估价为927658元,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指的房屋不存在。5.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两份,被保险人李某1:000248359783317号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合众至瑞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106693.40元;000270698027317号保险合同,保险项目合众至瑞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53346.7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个人人身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书写的回款记录,证实2011年至2013年收回货款共944.4万元;2014年3月10日的北海庄园完工单,证实北海庄园工程已付款110万元,还欠48.127745万元;2010年至2013年的七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收入的工程款共331.2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只有收入没有支出,不能证实最后的盈亏值,全部用于工人工资、原材料、设备、税金及家庭开支,现负债200多万元。7.署名贺光雷的证明,证实工人工资结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贺光雷只是其所雇佣工人中的一个,也仅仅是一项工程的工料结算,不能代表所雇佣的全部工人和所有工程项目的工料款都结清。8.2009年署名李某1的甲方付款记录,证实甲方付款共5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是被告签名,也反映不出谁是甲方。9.2011年12月27日署名李某1的证明,证实李某1支取保温款12.6350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该收条应在付款方,也不能证明财产的存在。10.只有时间和数额的白条一张,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11.河北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企业系被告家庭经营。12.2009年9月1日的证明:如果以后,赵某1提出离婚,李某1无条件答应,并支付壹佰万元整,其子归赵某1抚养(如赵某1有外遇的条件下,此条例无效);2012年11月10日的协议:如李某1出现不利于家庭的不轨行为,便给予赵某1现金壹佰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无关联性异议:被告是在原告闹脾气的时候为了挽救夫妻感情危机不离婚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3.照片4张、光盘2张,证实被告与她人同居。被告对照片无异议,2015年5月4日凌晨,原告带其亲戚赵某2、龙元香、赵市委、刘建忠、刘志兵五人到被告住处殴打被告并撕毁被告与一女人的衣物,被告未与该女人同居。被告对光盘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反映不出被告与那个女人有同居关系。14.工作证明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年收入45万元。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是被告办理信用卡开具的证明,仅限办理信用卡使用,被告一直在经营原、被告共有的家庭企业,没有到出具证明的公司上班。15.被告伪造的原告的身份证,证实系被告伪造的原告的身份证,所办理的手续无效,原告不负担责任。被告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异议。16.证人赵某2证人证言:2015年5月4日深夜两点多,李某1在其住处与一女子在一起,向警方报了警;另借给李某17万元,借给赵某11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仅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17.手机录音,证实被告与她人同居。被告认可是原告与被告闲谈,气氛和谐,但听不清谈话内容。18.账目记录复印件三张,被告认可是自己记载,都偿还了。19.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认可是闹矛盾时原告让自己写的。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借款合同、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向邯郸市印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抵押物被告名下房屋一套、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尚欠32万元未还。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抵押无效。②证明两张、欠条两张,证实共同债务153.7914万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③债务短信催款记录,证实共同债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仅凭短信不能证实被告经营的公司有贷款和拖欠工人工资。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查询、保全的财产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派出所出警档案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1与她人通奸,警方告知到法院解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1,被告无异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19,被告认可,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与证据19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未有估价房屋相关产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被告购买的是分红型商业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7,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该多年前的货款现在存在,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署名不是被告签名,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该多年前的款项现在存在,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亦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该多年前的款项现在存在,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系原、被告对婚姻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17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派出所出警档案报警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15,被告提出异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6报警部分证言,与证据13、17、原审法院调取的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派出所出警档案报警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债务部分,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8,被告主张还了,债权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①系复印件,被告主张原件在债权人处,与借款合同最后一条约定被告与债权人各持有一份相矛盾,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②,原告提出异议,债权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③,原告提出异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李某2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女儿李某3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注册成立了河北福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12号帝豪雅居2-50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注册资本600万元。婚后经常闹矛盾,2015年3月初分居,2015年5月4日夜,被告在其住处与一女子通奸(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路269号永华新城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楼房、邯郸市光明路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公馆B座十三层18号楼房、牌照为冀D×××××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在被告处)、长城轿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李某1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合众至瑞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共160040.1元、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46609.04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李某3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告抚养女儿李某3、被告抚养儿子李某2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抚养费每月支付212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儿子李某2比女儿李某3大6年6个月,被告应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16536元,可一次性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原告的权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路269号永华新城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楼房、牌照为冀D×××××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46609.04元归原告所有;邯郸市光明路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公馆B座十三层18号楼房、长城轿车一辆、被告李某1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合众至瑞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共160040.1元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与她人同居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00万元,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七间房屋、一个厂棚,被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所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债务124.2万元,被告主张的债务250.7915万元,对方予以否认,自己所举证据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长城轿车折抵债务被债权人开走了,未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告赵某1抚养女儿李某3,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1抚养儿子李某2,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1子女抚养费差额1653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路269号永华新城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楼房、牌照为冀D×××××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46609.04元归原告赵某1所有;位于邯郸市光明路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南角名仕公馆B座十三层18号楼房、长城轿车一辆、被告李某1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合众至瑞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160040.1元归被告李某1所有。四、驳回原告赵某1要求被告李某1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1、被告李某1各负担4250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三项系原审法院认定及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项认定的6项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双方都不存在完整的所有权,甚至有的根本不存在此项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永华新城楼房在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已因夫妻共有企业借款抵押出去。现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而被贷款人占有。分配给被上诉人越野车一辆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抵押出去。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名仕公馆楼房根本不存在,分配给被上诉人的长城轿车一辆早已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折给了贾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配给被上诉人所谓保险金根本不存在。所指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8月被注销。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全批单4张,拟证明一审涉及的两份保单因退保已失效;2、律师函3份,拟证明由于上诉人银行卡被法院冻结,造成上诉人给银行的还款无法偿还,同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3、申请证人张某、康某、齐某、贾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的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伪造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望岭路269号永华新城一期工程2号楼2单元22层2203号楼房、牌照为冀D×××××北京现代越野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以该诉争房屋因企业贷款抵押给邯郸市印保公司,诉争车辆还款抵债给张某为由抗辩;因本案被上诉人对其抗辩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处分取得被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仅限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查明,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的证明:“如果以后,赵某1提出离婚,李某1无条件答应,并支付壹佰万元整,其子归赵某1抚养(如赵某1有外遇的条件下,此条例无效)”;2012年11月10日协议:“如李某1出现不利于家庭的不轨行为,便给予赵某1现金壹佰万元。”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查明上述证明或协议系双方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00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表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原判查明双方的证明和协议,系双方约定,应当认定证明和协议效力,应当在财产分割中予以考虑。上诉人对原判分配给其的财产部分以已经处分为由提出上诉,因其处分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未予进一步主张,上诉人的处分是否有权处分本案不予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的相关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鉴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本院对原判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财产情况不再调整。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