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商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实习)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报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杨毅文(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NFW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迎宾路南段“实验中学大门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豫NF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精神费抚慰金等共计55万元(不含被告朱某某已付的费用9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继续诊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以相关的实际花费单据及标准为准,未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前,答辩人不予认可。2、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商某某的损失。3、原告商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直接损失,应按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比例损失。4、答辩人已经为商某某支付了94000元的费用,并由民权县公安交通督察大队及商某某的亲属商纯子出具了收据;另外,在商某某受伤后,答辩人的父亲支付给商某某的亲属4000元,但其亲属未出具收据。5、本次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商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经评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物损失为30034元,原告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民权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有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万元(不含被告朱某某已付的费用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5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朱某某驾驶豫NFW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迎宾路南段“实验中学大门北100米”处时,与商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某某负主要责任。2、原告商某某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书、民权县实验中学证明和护理人户口本、未成年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系人民教师,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为计算标准。3、原告商某某在民权县中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商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的抚养费。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系事故车辆,经实物勘验、认真测算和市场调查后确认该车物损失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物损失费、评估费。6、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豫NFW9**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和三者险合同。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收据10份,证明:答辩人已经为商某某支付了94000元的费用,并由民权县公安交通督察大队及商某某的亲属商纯子出具了相关收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商某某的损失。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收据一份,证明:答辩人所驾驶的车物损失为30034元,评估费用为1000元。5、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6、变更后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护理人员户口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与原告目前不是同一家庭,且原告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较高;另外,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是否在校任职难以认定。对第四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的加油票据的落款为民权县中医院等名称,且所提供加油票据日期皆在住院期间,另有在开封市的一些票据,交通费用及其它支出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不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进行了年检,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虽组成了新的家庭,但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具有护理的义务。因原告与护理人员均是城镇户口,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在学校任教有学校出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加以印证,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所提供的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进行了年检,如果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在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某某无法将车辆转移给陈文明,所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印证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进行了年检,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关于被告朱某某提起的车损问题,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没有关系,朱某某应另行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行驶证是2015年11月13日新颁发的不能证明其朱某某为提供事故发生时5月份车辆进行年检的证明该行驶证并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条件。对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背面的条款第十条已明确说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进行了年检。针对原告商某某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被告朱某某认为:所提供的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经进行了年检,如果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在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某某无法将车辆转移给陈文明,所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印证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进行了年检,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到相关机构查询车辆年检信息。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新证据有: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NFW992号小型轿车与NCZ935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同为LGBH52E0XCY005939,该两车牌号系同一辆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单质证认为,对行驶证信息认可。该车牌号与事故发生时的车牌号不一致,且该证明不显示发动机号与车牌号,不能认定与投保车辆有关。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原件以确认车辆年检日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单质证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及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登记信息查询单与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第四组中交通费所提异议成立,付款方为民权县中医院的发票及收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郑州至兰考、开封至民权的火车票及过路费均在民权至郑州区间,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认为没有年检,商业险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4认为没有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其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NFW99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迎宾路南段“实验中学大门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491739.74元。2015年10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从民权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7月2日转回民权中医院。2015年6月18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74元。原告商某某及其长子李辰宇、之父商景仁均为非农业户口,李辰宇于2002年1月31日出生。现原告商某某的护理人系其父商景仁。被告朱某某驾驶的NFW9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98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NFW992号小型轿车与NCZ935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同为LGBH52E0XCY005939,该车年检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03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商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FW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商某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736.8元、护理费暂定为五年,即24391.03/年X5年X80%=97564.12元、误工费121元/天67天=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即80元/天94天=7520元、营养费15元/天94天=1410元、伤残赔偿金24391.03/年X20年X80%=390256.48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74元、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168.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00000元。下余826168.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即495701.04元,被告朱抗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0467.36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52467.36元,由于原告要求赔偿550000元,故对超出55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328000元,因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98000元,故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商某某各项损失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五年之后如仍需护理,之后护理费可另行起诉。被告朱某某认为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与原告目前不是同一家庭,原告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标准较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系三级伤残,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组成新的家庭的证据,原告是否组成新家庭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朱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投保车辆NFW992号小型轿车与NCZ935号小型轿车不是同一车辆,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队出具证明该两辆车车辆识别代号相同,同为LGBH52E0XCY005939,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某某医疗费491736.8元、误工费8107元、护理费975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390256.48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48168.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共计222000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商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