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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兆明诉潘多军、李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潘多军,李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558号原告:张兆明,男,汉族,现年47岁。被告:潘多军,男,汉族,现年46岁。被告:李会英(又名李惠英),女,汉族,现年47岁,系潘多军的妻子。原告张兆明诉被告潘多军、李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兆明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多军、李会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潘多军向原告张兆明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并由被告高金元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多军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躲避不见,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会英与被告潘多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3%);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多军、李会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收款收据一张、承诺书一张、共同还款声明1张、担保人声明1张、婚姻状况声明1张、借款人声明1张、保证无低保证明1张,拟证实:被告潘多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潘多军与被告李会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多军与被告李会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多军、李会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多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兆明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7500元于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向原告张兆明一次全额支付,月利率约定为1.5%。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应承担下列费用:(1)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兆明如约向被告潘多军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也于合同生效当日向原告张兆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另原告张兆明因担保人高金元下落不明,放弃要求高金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潘多军与被告李会英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潘多军、李会英是否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明与被告潘多军之间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收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其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潘多军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多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多军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逾期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为5000元(250000元2%1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即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查明被告潘多军与李会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潘多军与李会英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上述所认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李会英应与被告潘多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多军、李会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多军、李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兆明偿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潘多军、李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兆明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潘多军、李会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