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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青岛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海信研发中心动力母线订货合同一份,由海信公司向江苏正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购买动力母线一批。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仍不能达成协���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实际就是约定由合同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海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上诉人海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中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属于约定不明,无法适用。原审裁定认定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供货地也在青岛市,因此,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管辖。海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该约定是明确的,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即使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扬中市法院也有管辖权。理由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泰公司主张海信公司欠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正泰公司,正泰公司所在地在扬中市,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正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正泰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是明确的,即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正泰公司所在地为扬中市,因此,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海信��司以该约定不明确为由,主张扬中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海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