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粉太与李全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89号原告李甲,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大石乡。被告李乙,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大石乡。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李甲在大石乡河南村庄东小路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李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被亲属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大夫诊断为:1、头颅外伤,2、颜面部皮肤裂伤,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3天。甘谷县公安局大石乡派出所对被告李乙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乙赔偿原告李甲医药费1217.1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2.1元。被告李乙辩称,2016年2月4日,我与原告在庄东小路上碰见要钱,原告不还钱还先动手打人,一拳打在我的耳朵上,到现在耳朵一直在响,有村里人作证。在厮打后退过程中,我捡起路边的一个瓦片打到原告李甲的脸上,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赔偿金和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大石乡河南村村民李甲在该村庄东小路与该村村民李乙因债务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在厮打后退过程中,李乙捡起路边的一个瓦片打到李甲的脸上,致李甲受伤。李甲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颜面部皮肤裂伤。2016年2月15日,甘谷县公安局作出谷公公(大石乡)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乙罚款2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2、医院门诊医药费的票据6张;3、交通费收据2张;4、大石乡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诉讼中,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诊疗的相关资料,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诊疗头颅外伤、脸面部皮肤裂伤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为手写收据而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任何侵犯,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殴打原告李甲,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李甲的主要疾病为:1、头颅外伤,2、颜面部皮肤裂伤。依照通常的生活经验,以上疾病表现可以由头面部受到击打行为引起,在本案中,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被告李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合计1217.1元;2、护理费:按照87.5元/天*3天,为26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3天,为12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87.5元/天*3天,为262.5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只提供手写收据而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但原告去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6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62.1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平审 判 员 张虎成人民陪审员 席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