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与李帅、李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敏,李帅,李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敏,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赢,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秀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许县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帅、李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母亲宋某于1998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张秀敏现金一万元正(10000元)月息0.9%宋某98.10.29”;宋某于2002年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秀敏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利息一年1000元借款人:宋某2002.8月24号”;宋某于2005年9月8日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秀敏现金伍万元(5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宋某2005年9月8日”;宋某和寇晓军借原告现金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寇晓军、宋某9月8号”,借条未标明年份;宋某于2005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秀敏现金叁万元利息9厘宋某2005年12月21号”;五次借款共计1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宋某向原告借款时,将一本房产证交于原告。该房产证注明的所有权人为李书玉,李书玉生前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李书玉在宋某之前已去世),系被告李帅、李赢父亲。2011年1月22日,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房产至今尚未分割继承。该房产现无人居住。二被告对母亲宋某遗产,书面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实际系二被告的母亲宋某生前所欠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声明对母亲宋某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继承了宋某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张秀敏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房产至今未分割继承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的房产作为宋某的遗产从宋某死亡时继承开始,二被上诉人在继承开始后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房产处于无人继承状态。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该房产的继承人状况,在法律规范范围之内,指定主体作为上述房产的管理者,并依法进行遗产清算,这样不仅能使无人继承的财产得到有效使用,又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张秀敏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宋某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曾向本案上诉人张秀敏借款未还。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因二被上诉人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其母亲所留遗产的继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已经继承了宋某的其他遗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李延波审判员 李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