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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汤XX,王新,陈琳,汤继贤,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汉新,施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153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国新,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89号电器市场99号。法定代表人吴汉新。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法定代表人汤XX。被告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居委会4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汤XX。被告王新。被告陈琳。被告汤继贤。被告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15组。法定代表人吴汉新。被告吴汉新。被告施玉娟。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盟都盛公司)、汤XX、王新、陈琳、汤继贤、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吴汉新、施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新、被告豪盟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亦为被告)、被告汤继贤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汉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汉盛公司出借5000000元。现被告汉盛公司欠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汉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801.1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上浮50%���算逾期利息);2、被告长虹公司、豪盟都盛公司、汤XX、王新、陈琳、汤继贤、新诚公司、吴汉新、施玉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十个被告负担。被告豪盟都盛公司、王新辩称:被告吴汉新有能力偿还借款;其次,答辩人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已被拆迁,之后也一直未生产经营,此足以证明答辩人无担保5000000元的能力,而被告长虹公司及汤XX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答辩人与此两被告担保不符合放贷条件,因此,答辩人认为是原告骗取其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继贤辩称,被告长虹公司2014年就已倒闭,原告明知此情,长虹公司没有担保能力及资格,故长虹公司担保无效;答辩人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未提交身份证件,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汉盛公司以经营彩电、冰箱购货为由,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在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相关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同日,被告长虹公司、豪盟都盛��司、王新、汤XX、汤继贤、陈琳,被告新诚公司、吴汉新、施玉娟与原告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汉盛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被告汉盛公司向原告提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7.28%,每月21日结息,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彩电、冰箱)。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汉盛公司指定账户,完成放贷义务。被告汉盛公司借得上述贷款后,同年10月21日应付的第一期利息就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于收到通知三日内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并于同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汉盛公司应当依约及时结付利息,由于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被告汉盛公司应当根据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豪盟都盛公司、王新以其提供担保时不具有代偿能力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告骗取其提供担保,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继贤以其签署保证合同提供担保时未提供身份证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稍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222.22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及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9月20日前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2016年9月21日以后按利率7.2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南通长虹印染有限公司、南通豪盟都盛纺织有限公司、汤XX、王新、陈琳、汤继贤、南通新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汉新、施玉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汉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3元,由原告负担3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3470元(各被���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丽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