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22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国政(一般代理),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范先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红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