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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建敏与被上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珠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敏,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珠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敏,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美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哲镐,系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建敏,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美英,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珠妹,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上诉人叶建敏因与被上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王珠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敏的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庞美英,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原审被告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1月5日,现代公司与叶建敏、王珠妹在银川德胜工业园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0份,合同编号分别为PF201010-0447、448、449、450、451、452、453、454、455、457;同时基于叶建敏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自主选择,现代公司与叶建敏及宁夏强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0份,合同约定:1.现代公司向叶建敏提供强大公司出售的5台现代牌R455LC-7挖掘机(单价170万元)、4台现代牌R505LC-7挖掘机(单价208万元)、1台R805**-7挖掘机(单价534万元)供叶建敏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2.租赁期限内叶建敏应按明细表中约定的租金及其他应付金额以现金方式向现代公司支付,叶建敏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现代公司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向叶建敏计收逾期期间罚息。3.王珠妹对叶建敏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本担保书签署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两年。4.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它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现代公司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将涉案机械通过强大公司交付叶建敏,但叶建敏在履行了一段时间的义务后,未按时足额向现代公司缴纳租金。2013年11月5日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8月15日,圣元公司与现代公司、叶建敏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圣元公司为叶建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现代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在担保合同落款处,原告签章确认,圣元公司签章确认,叶建敏作为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认可。后叶建敏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现代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叶建敏认可涉案合同租金总额为21017228.7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已付现代公司租金及利息总额为14474212.91元,与现代公司自认的已付租金数额一致(包括叶建敏保证金冲抵921875.83元、叶建敏银行卡扣款8892567.2元及强大公司垫付租金4659769.88元)。现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叶建敏向现代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778948.14元,以及自应当付清租金之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为1635365.88元,合计8414314.02元;2.判令叶建敏向现代公司支付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及差旅费5万元;3.依法判令王珠妹、圣元公司对叶建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与叶建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叶建敏使用,叶建敏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叶建敏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代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10月20日叶建敏欠付租金及利息21017228.7元,未提异议;截止同日,双方认可叶建敏已付现代公司租金及利息14474212.91元,故现代公司要求叶建敏支付欠付租金6778948.14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35365.8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代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8%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代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代公司主张差旅费5万元,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王珠妹及圣元公司自愿为涉案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元公司辩称该项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现代公司与圣元公司所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完备,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圣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亦符合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的原则。叶建敏辩称应追加强大公司参加诉讼,案件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诉,对强大公司代叶建敏的垫付的租金数额,叶建敏无异议,且叶建敏与强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另案诉讼,故对叶建敏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圣元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建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租金6778948.14元及逾期利息1635365.88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珠妹及圣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建敏追偿;三、驳回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现代公司负担1300元,由叶建敏、王珠妹、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00元。叶建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核减租金918072.46元及逾期利息330506.086元,共核减1248578.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支付租金时确实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形,但实际拖欠租金为576085.68元,而非6778948.14元,因此逾期利息也应当进行核减。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时,存在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也有部分由上诉人交给强大攻势然后转付被上诉人,还存在强大公司称其帮上诉人代垫租金等情况,2014年11月17日,强大公司向贺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2244748.3元,该案证据《对账确认担保函》中记载,强大公司为上诉人代垫租金本息共计5577842.34元,贺兰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也对此进行了认可,因此强大公司共代上诉人支付多少款项有待查明。二、应当追加强大公司参加诉讼。2012年6月4日至6日,强大公司将涉诉的10台挖掘机中的6台及案外1台成功牌装载机拉走,在拉走设备时口头约定剩余的租金由强大公司支付,这也就出现了上诉人是否要支付剩余租金的问题;强大公司在贺兰法院的案件中认可代上诉人垫付租金本息共计5577842.34元,代垫租金多少,那些与挖机有关,这些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追加强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租金并非上诉人单方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强大公司代付及由强大公司转付款项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依据不足。现代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强大公司代垫租金的数额完全准确。1.上诉人通过强大公司承租现代公司现代牌挖掘机10台,另外品牌3台,《对账确认担保函》中记载的是13台设备的租金共计5577842.34元,其中强大公司代上诉人垫付的租金是4659769.88元,剩余款项与本案无关;2.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核实,上诉人自认涉案合同租金总额为21017228.7元及已付租金和利息14474212.91元,这与被上诉人自认的数额一致也出示了相应证据。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自认付款的金额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本案中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导致强大公司代垫,原审法院查明的强大公司代垫租金数额准确与另案强大公司诉叶建敏案件中的代垫数额一致,该另案已经生效,所以,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强大公司参加诉讼。圣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叶建敏的上诉意见相同。王珠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叶建敏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判决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330号判决书。证明:1、强大公司与上诉人叶建敏、宁夏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涉诉的现代牌挖掘机纠纷一案,已经由贺兰县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查明强大公司代上诉人叶建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577842.34元,本案中查明的垫付租金4659769.88元不实。2、强大公司作为涉诉挖掘机的出卖方及代为上诉人垫付租金的一手托两家的情形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3、因租赁挖掘机一个法律行为,涉诉挖掘机的出卖方和租赁房分别向法院起诉,分别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导致上诉人不清楚是履行的买卖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强大公司必须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查清案情。现代公司质证:对判决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判决案由是合同纠纷,对上诉人欠付强大公司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及代垫租金而引发的纠纷进行的处理,涉诉的机械是13台,强大公司代叶建敏垫付的租金也是13台设备,其中本案的现代牌10台挖掘机垫付4659769.88元,与本案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圣元公司质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现代公司、圣元公司、王珠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叶建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叶建敏对现代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应当再核减租金918072.46元及利息330506.086元的问题;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强大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关于叶建敏对现代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否应当再核减租金918072.46元及利息330506.086元的问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叶建敏对于应付租金及利息21017228.7元、已付款中包括保证金冲抵921875.83元、叶建敏银行卡扣款8892567.2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已付款中强大公司垫付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对账确认担保函》及(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生效判决均显示强大公司代叶建敏垫付的金额为5577842.34元,并非原审法院查明的4659769.88元,二者相差918072.46元应在本案中核减。经审查,《对账确认担保函》及附表一由叶建敏本人签字确认,其中强大公司代垫租金本息包括本案所涉10台挖掘机及案外3台机械设备,共计5577842.34元,其中本案所涉10台挖掘机代垫金额为4659769.88元,(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判决查明事实与《对账确认担保函》内容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强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强大公司作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出卖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基于强大公司与叶建敏就代垫租金等相关款项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2014)贺民商初字第281号、(2015)银民商初字第330号判决,且原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调取该案件中的有关证据及材料,已可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无须另行追加强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建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7元,由上诉人叶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周国贵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