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红霞、吴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红霞,吴云,宋善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25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芜繁公路农贸市场科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458565-3。法定代表人:陶瑞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徐红霞,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吴云,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宋善民,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现被查封的财产临近期满,且因案件执行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红霞、吴云、宋善民价值人民币620779元的财产(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9324元、加倍迟延履行46933元、案件受理保全费6000元、执行费85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