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庆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庆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蔡旺村。法定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上诉人蔡庆进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庆进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将涉案车辆鲁C×××××牵引车和鲁C×××××挂车进行登记。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蔡庆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蔡庆进,价款为16万元;协议签字及车、款交付后,车辆过户与否,第三人不承担原告蔡庆进因该车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任何责任。当日双方履行了车、款交付,原告蔡庆进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蔡庆进在证人张某的陪同下在被告高青营业部以第三人名义对涉案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自燃损失险等并缴纳保费。投保单载明: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一年。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一座,每座限额10万元。特别约定:牵引车及挂车视为一体,挂车单独出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单方肇事,必须有本保险公司或交警查堪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2本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7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为淄博仲裁委员会。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向本人详细说明了保险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关于有关责任免赔、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人签发保单后生效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第2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4年5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蔡庆进雇佣的驾驶员郑志强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涉案车辆在河北省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蔡申年当场死亡,郑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海兴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郑志强赔偿死者继承人3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蔡庆进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庆进赔付死者继承人17万元经济损失后,请求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索赔涉案车上人员(乘客)保险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蔡庆进,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可由原告蔡庆进自己主张。2014年10月22日,原告蔡庆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蔡庆进雇佣的驾驶员郑志强因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发生单方翻车事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郑志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驾驶员郑志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保险责任的《投保单》虽然系由案外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但被告对车辆交易变更状况知情,也同意为实际投保人原告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外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受托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及附属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被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尽到对“驾证不符”的免责提示义务后,无须再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应依法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蔡庆进主张因其所雇佣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乘客)死亡,向被告理赔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庆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蔡庆进负担。宣判后,原告蔡庆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认为提示成立的前提是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交付或告知给投保人,否则,投保人没收到或没有看到保险条款,提示无从说起。被上诉人对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驾证不符”不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认定提示与禁止性规定等两处基本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蔡庆进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理赔款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涉案保险车辆由上诉人蔡庆进从原审第三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处转让而来,因此,涉及保险责任的《投保单》虽然系由原审第三人高青苑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但被上诉人同意为上诉人投保,该《投保单》及附属保险条款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蔡庆进雇佣的驾驶员郑志强因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超载,发生单方翻车事故所致。有河北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郑志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禁止驾驶涉案车辆。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已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10万元理赔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蔡庆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