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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与李娜、张喆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李娜,张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男,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被告张喆,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娜、张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后,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博、田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男、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张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FLT字第03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辽宁省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按日计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同意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的房屋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娜配偶张喆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的声明。2010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李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3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被告李娜多次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造成多次贷款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7,309.1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款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3,939.2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7,225.00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位于辽宁省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商品房)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金额合计:1,098,473.36元。被告李娜、张喆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FLT字第03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辽宁省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商品房,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按日计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解除本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同意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的房屋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娜配偶张喆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的声明。2010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大连市高新园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李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3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被告李娜多次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造成多次贷款逾期。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代理人为原告代理诉讼事宜,代理费用为37,225元。2016年1月5日,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证明已收到案涉律师费用。另查,被告李娜与被告张喆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配偶抵押声明》、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大连律师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娜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应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案涉房款本金1,047,309.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李娜签订贷款协议时与被告张喆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张喆与被告李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张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47309.13元;二、被告李娜、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偿还贷款利息13939.2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三、被告李娜、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偿还律师费37,225元;四、原告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位于大连市XXX区XX巷XX-X-X-X号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6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起诉状260元、判决书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娜、张喆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