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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征与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张征,男,汉族,1063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连水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征诉被告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颜伟,被告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诉称:他于2014年8月8日应聘到富仁公司工作,他的职务是富仁公司部门总经理,月薪税后50000元,年总收入=月薪×12+年度绩效考核年奖。期间他工作任劳任怨,从没休过一天假。但富仁公司还是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富仁公司应支付他加班工资381321.75元。而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在富仁公司未办理任何审批登记的情况下,就随便确认他是高级管理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悖。现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富仁公司支付他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2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4252.8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62068.95元,合计381321.75元。被告富仁公司辩称:1、张征在2015年10月24日即收到仲裁裁决书,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间,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在他公司2015年4月15日支付给张征的75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张征2015年4月的工资25000元。3、张征月薪税后50000元,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他公司不应再支付张征加班加点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征于2014年8月5日到富仁公司下属的江阴市富仁精品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张征与富仁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3、甲方(富仁公司)于乙方(张征)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和其他经济补偿(包括保险、福利补偿)共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乙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收条……8、其他约定事宜:乙方3月及4月工资将按照甲方工资结算惯例,分别于4月28日及5月28日按期支付。其中,4月份工资结算至4月15日。”当天,富仁公司转账支付张征75000元。2015年4月21日,富仁公司又通过网银支付张征2015年3月份工资5万元。2015年7月10日,张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仁公司: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25000元;2、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倍工资406609.20元;3、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公休日加班工资29425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8.95元。2015年10月23日仲裁委裁决对张征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9日,张征通过特快专递将起诉材料邮寄给本院。另查明:在仲裁阶段,张征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是“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涟城镇海安路涟水县人民法院南门”。2015年10月23日,仲裁委向张征的户籍地址“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73号”邮寄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24日,由“邻居孙树国”签收。还查明:张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2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征提供的国通快递邮寄单、录用通知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交通银行工资对账单,富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邮件流转信息、工行网银电子回单,本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的仲裁委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张征对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经过的说明如下:“仲裁委是按我的身份证户籍地址,将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4号仲裁裁决书邮寄的,而我本人现在福州某集团工作,根本无法收到与签收。我是在2015年10月26日才接到可能是仲裁委的电话,告知我说我的仲裁裁决书已邮寄送达给我了,是一个姓孙的签收的。于是我立即打电话让我的代理人前去查找,直到2015年10月29日我的代理人才找到,他告知我的裁决结果后,我立即要求起诉……”,并表示起诉期间应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富仁公司对张征的陈述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征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间;2、富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富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征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张征在仲裁委明确确认的送达地址是“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涟城镇海安路涟水县人民法院南门”,并不是他的户籍地,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按其户籍地寄送后,签收人系张征的邻居,非张征本人,也非法律规定的代收人,应当给予签收人合理的转交时间,故起诉期间不应从2015年10月24日起算。张征主张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符合情理,应予采纳。故张征在2015年11月9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间,对富仁公司关于张征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3条约定富仁公司在张征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张征的75000元款项中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和其他经济补偿(包括保险、福利补偿)”,结合该协议第8条富仁公司将分别在2015年4月28日和5月28日支付张征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的约定和富仁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15日签协议当天富仁公司支付的75000元中并不包括张征2015年3月及4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富仁公司关于2015年4月工资包含在75000元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富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征2015年4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张征要求富仁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张征在富仁公司下属的江阴市富仁精品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月薪50000元,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张征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张征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张征要求富仁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由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征支付。二、驳回张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张征已预交),由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张征同意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