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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胜利与高来苟、赵建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利,高来苟,赵建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023号原告:叶胜利,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高来苟,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赵建樑,男,住安徽省歙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胜利诉被告高来苟、赵建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利、被告高来苟、赵建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胜利诉称:2014年11月20日,高来苟、赵建樑与叶胜利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叶胜利处购买木料,并对产品规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载明:“经双方协商,如乙方超出付款期限不能付款,乙方同意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支付给甲方按所欠金额5%支付违约金(以欠条为准)”。叶胜利履行合同后,高来苟、赵建樑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和7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365900元和172000元。其后,叶胜利多次与高来苟、赵建樑商讨还款事宜,高来苟、赵建樑在归还了第一张欠条的350000元后,再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87900元。叶胜利诉请法院判令:1、高来苟、赵建樑立即支付货款187900元及违约金(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高来苟、赵建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来苟、赵建樑辩称:叶胜利作为供方理应提供木材的合法来源证件(包括采伐证、运输证),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从叶胜利提供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其向高来苟、赵建樑实际交付木材的时间和数量、质量,高来苟、赵建樑在没有核对具体收货的情况下打了欠条,叶胜利应当提供供货单和正规发票,供双方核对货款具体数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支付货款的进度,余款在2015年底前付清,因此要计算违约金,其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对叶胜利诉称的高来苟、赵建樑已经支付第一张欠条中的3500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高来苟、赵建樑与叶胜利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高来苟、赵建樑(需方、甲方)向叶胜利(供方、乙方)购买木料。合同就木材产品的规格、单价、交货地点、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乙方到地下室上来支付所提供方料60%的材料款,工程封顶支付总款的90%,余款2015年底全部付清。(如果工地在停工一个月后或两个月之前,必须付清甲方所有材料款。)”合同第六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如乙方超出付款期限不能付款,乙方同意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支付给甲方按所欠金额5%支付违约金(以欠条为准)。”后叶胜利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18日,高来苟、赵建樑向叶胜利出具欠条,载明“岩寺建桥汇丰广场欠到叶胜利送来木料款共计币叁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正(¥365900.00元)”。2015年7月24日,高来苟、赵建樑向叶胜利再出具欠条,载明“岩寺汇丰广场工地欠叶胜利(3米扁料4800根,方料5720根)共计人民币拾柒万贰仟元正(¥172000.00元)(5月份—7月份)”期间,高来苟、赵建樑支付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中的350000元,尚欠15900元。至今,高来苟、赵建樑尚欠叶胜利总货款187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叶胜利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高来苟、赵建樑履行了供货义务,高来苟、赵建樑即负有依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高来苟、赵建樑收货后,向叶胜利出具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叶胜利主张高来苟、赵建樑支付价款187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四条,将双方给付价款的时间建立在建设工程的进度上,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给付价款期限并不能确定为某一具体的时间点,应认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叶胜利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张高来苟、赵建樑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叶胜利自行调整月利率2%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来苟、赵建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胜利价款1879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5900元价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172000元价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5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高来苟、赵建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