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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96号原告楚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楚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张传廷、人民陪审员李爱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11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吃喝嫖赌,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现患有疾病,被告也不愿为其治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通过短信形式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过去的事情互不追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梁某某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3年2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梁某某同意与原告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虽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但多年来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张传廷人民陪审员  李爱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