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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金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一街**号。经营者:王继文。上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38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本案应由其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重庆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重庆市宏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三方《协议》载明“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为准”。虽然三方《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在《物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由收发租赁物资的被上诉人方仓库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收发租赁物资的被上诉人方仓库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