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振雨与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雨,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80号原告:陈振雨,男,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辽宁鼎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紫沙街C区1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红,系辽宁卓政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雨诉被告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雨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辽宁强盾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焊接工一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周六、周日不休息。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多次对被告提出上诉要求和支付加班工资等均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12月25日,原告被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迫离职。原告离职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9日-2014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于原告的所有赔偿、补偿及工资,双方已协商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单位。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自2015年12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一次性结清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终止产生的各项工资、补偿、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主张、要求或补偿、赔偿等均包含在本协议第2天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内,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沈劳人仲不字[201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条理清晰、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是足以正确认知与理解协议内容的,完全有正确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能力。综上所述,该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已经对协议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主张、要求或补偿、赔偿等均已协商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工资补偿,应属于工资报酬,双方对此已经协议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