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溜门潜入本区仰义街道沿达路3号宿舍213房间,窃取被害人黄某放在桌上盒子内的黄金戒指1枚和玉观音坠的玉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同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潜入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曹李埭金州集团19幢401室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谢某放在床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1只。同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潜入温州市瓯海区金州集团25幢306室一房间行窃时,被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抓获。2016年1月23日14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文某并将其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9时15分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拘留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文某;案发后,涉案的玉观音吊坠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谢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45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谢某、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