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洪,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62号原告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刘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友,经理。被告张永洪,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长河*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2********。原告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翔源公司)与被告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翔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鑫达公司、张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翔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裕鑫达公司签订《劳务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裕鑫达公司加工电子连接带,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以座谈会纪要形式明确终止合作关系并约定裕鑫达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加工费644335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裕鑫达公司、张永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汤亚千系裕鑫达公司监事,与张永洪系夫妻。2015年7月14日,张永洪以裕鑫达公司名义与新翔源公司签订《劳务加工合同》,约定由新翔源公司为裕鑫达公司加工电子连接带,裕鑫达公司为此支付劳务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裕鑫达公司多次向新翔源公司转账支付了劳务费。2015年12月30日,张永洪与新翔源公司召开座谈会并签订《座谈会纪要》,约定新翔源公司与裕鑫达公司劳务加工合作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裕鑫达公司共欠新翔源公司劳务加工费644335元,此款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张永洪向新翔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欠条所欠款同2015年12月30日张永洪(甲方)与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公司(乙方)座谈会纪要中所欠劳务加工费属担保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务加工合同》、《座谈会议纪要》、转账凭证、欠条、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永洪代表裕鑫达公司与新翔源公司签订《劳务加工合同》,虽合同上没有裕鑫达公司盖章,张永洪也未出具书面委托书,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裕鑫达公司在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以其公司名义多次向新翔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加之张永洪与裕鑫达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新翔源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裕鑫达公司,张永洪与裕鑫达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张永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裕鑫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张永洪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其就此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翔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加工费644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4433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永洪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昆山裕鑫达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洪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