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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15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系原告金某某之母,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罗宇亨和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于某,现在西片区幼儿园读书;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被告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未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于某,现在西片区幼儿园读书;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次子于某甲,现随被告于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金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夫���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