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鲁彦俊与袁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彦俊,袁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91号原告:鲁彦俊(系受害人鲁大朝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涛,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职员。原告鲁彦俊与被告袁文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袁文涛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彦俊诉称:2016年3月1日9时30分,被告袁文涛驾驶冀T×××××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0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大朝驾驶的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振堂驾驶的红色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鲁大朝死亡和赵振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大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堂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袁文涛,该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鲁大朝的亲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25元、死亡赔偿金261520元(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0年,因受害人死亡时70周岁)、丧葬费23119.5元(依据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633.3元(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原告亲属3人误工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计算)、酒精检测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2053元,共计340060.05元,原告索赔271724.31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进行赔偿。被告袁文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我方。因本事故还有另外人员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或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并解决本案。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中涉及另一伤者,请法院酌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我司在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鲁彦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深州市榆科镇东四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鲁大朝的关系;3、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为抢救受害人支出医疗费344.25元;4、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鲁大朝因交通事故而死亡;5、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6、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7、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60元;8、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9、《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受害人居住的东××为镇乡结合区;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冀T×××××车的相应资质。被告袁文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证明经评估受害人鲁大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053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文涛对证据1至5、7、8、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尸检费如法院认为应予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证据8公估费属于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酒精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中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9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对证据1至8、10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酒精鉴定费、公估费,其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上面明确标识为2014年用区划代码,不是国家统计局最新统计数据,另原告起诉死亡赔偿金是以最新城镇标准计算金额,原告前面出示死者户籍证明明确显示受害人为粮农,户籍证明已明确证明死者生活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农村,即便是通过原告提交的区划代码证按照2014年受害人所在的东四王村为城乡结合区,通过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说明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对于被告袁文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袁文涛、永诚邢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经保险公司前期查勘,并对该车进行核损,认为公估机构对该电动车公估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应酌情核定1500元为宜,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公估价格哪做的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8、10,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鉴于该证据系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袁文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鉴于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鲁彦俊系受害人鲁大朝(1945年5月18日出生)之亲属;受害人鲁大朝所居住的深州市榆科镇东四王村属于镇乡结合部。2016年3月1日9时30分,被告袁文涛驾驶冀T×××××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20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鲁大朝无证驾驶的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振堂驾驶的红色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鲁大朝死亡和赵振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大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堂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袁文涛,该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鲁大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05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医疗费344.25元、交通费76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袁文涛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42.2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文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鲁大朝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赵振堂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袁文涛为其车辆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文涛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并由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鲁大朝的居住地深州市榆科镇东四王村为镇乡结合部,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医疗费344.25元、死亡赔偿金2615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交通费760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3.30元、车损2053元、评估费2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酒精检测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袁文涛已涉及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被告袁文涛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因本案中的伤者赵振堂尚未起诉,且其是否起诉并不影响其赔偿结果,故本案在交强险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彦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医疗费344.25元,合计112344.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6064元、丧葬费16183.65元、交通费532元、尸检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3.31元、车损37.1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124100.06元;共计236444.3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鲁彦俊返还被告袁文涛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袁文涛负担2339元、原告鲁彦俊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