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学锦诉杨大庆、高泉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锦,杨大庆,高泉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吴学锦,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大庆,男,汉族,居民。被告:高泉埠,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学锦诉被告杨大庆、高泉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庆、高泉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锦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大庆借原告现金5万元,由高泉埠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大庆、高泉埠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大庆、高泉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大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高泉埠为被告杨大庆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捺印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8000元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大庆返还借款48000元,被告高泉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庆向原告吴学锦借款50000元,已返还本金2000元,下欠48000元未予返还,被告高泉埠为其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大庆应予返还。被告高泉埠为被告杨大庆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学锦借款48000元;被告高泉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大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大庆、高泉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