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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威海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邹润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邹润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331号被告威海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八街******号。法定代表人阮彦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毅。被告邹润桥。原告威海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润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毅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25日,被告从威海经区皂埠村村委处领取餐费4652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从威海冠山渔具有限公司处通过网银收款4787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款项共9439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邹润桥辩称,原告诉称餐费中的9439元属实。但其与原告间劳动仲裁的案子没有结案,并且原告还欠被告的工资,被告要求待劳动仲裁案处理完毕再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原告安排被告从客户处收取餐费。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分别从威海经区皂埠村村委、威海冠山渔具有限公司收取餐费共9439元,未交付给原告。本案起诉前原告已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动争议纠纷尚处于另案诉讼阶段。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原告公司应得账款9439元未交付原告,构成对原告公司财产的侵占,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恢复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认占有原告9439元款项,而以劳动纠纷仲裁案未结、被告欠付工资等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的款项,理由不当,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处结,被告的相应权利可在该纠纷解决程序中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可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9439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亚娜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