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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正帮与陈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帮,陈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正帮,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冲,市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姜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正帮诉被告陈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陈冲、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帮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05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陈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我、被告陈冲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7172.22元,其中由被告陈冲垫付168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172.2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7031元(5677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345元,合计40608.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冲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也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15000元,并且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合计垫付原告16800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的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近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5:5的比例分责,对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2、对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票据核实,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5天;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每天9元;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认可每天60元,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伤残用具费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05分左右,原告张正帮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阜宁阜城镇澳门路皮防所门前路段驶入道路时,与沿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陈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正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后原告张正帮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172.22元,其中由被告陈冲垫付16800元。2015年6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正帮、被告陈冲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张正帮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正帮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撕裂伤;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张正帮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张正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608.22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张正帮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正帮在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平均收入5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正帮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被告陈冲提供的交款收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正帮、被告陈冲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正帮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张正帮予以赔偿,但投保人陈冲在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正帮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17172.22元。对原告张正帮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张正帮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张正帮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事实,故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确认该项损失;对原告张正帮主张按月收入56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张正帮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45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正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7031元(5677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38967.22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931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16.31元(已扣减10%的免赔率),合计34547.31元;由被告陈冲赔偿401.8元,被告陈冲已垫付的16800元,原告张正帮须向被告陈冲返还16398.2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正帮18149.11元,支付被告陈冲16398.2元(开户名称:张正帮,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7;开户名称:陈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二、驳回原告张正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张正帮负担7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4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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