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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张兰与陈玲春、陈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陈玲春,陈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774号原告:张兰,女,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户籍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臧玉,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玲春,男,199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张明,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兰与被告陈玲春、陈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兰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兰承担。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