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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俊飞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飞,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飞,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再审申请人刘俊飞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俊飞没有交纳购车款是错误的。刘俊飞实际交纳了购车款,并因禾根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财产的损失,故禾根公司应赔偿全部购车款15万元的损失。(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准予刘俊飞提出的鉴定申请。(三)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刘俊飞是否给付购车款15万元的问题。刘俊飞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社会保障管理所公章的2012年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两张。上述证据虽能说明刘俊飞及其父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提取的资金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鉴于刘俊飞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交纳了1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已实际给付15万元购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准予刘俊飞鉴定申请的问题。姜丹丹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供述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系其个人私刻,公安机关亦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同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涉案《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的印章系姜丹丹私刻。鉴于刘俊飞提交的由付兆永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公章系姜丹丹私刻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冯勇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刘俊飞提供的《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上加盖了禾根公司的公章,但是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姜丹丹伪造禾根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冒用禾根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协议,致使239名被害人先后多次交给姜丹丹共计人民币4952.4万元的认定,刘英琦提供的商品车订购确认单是姜丹丹伪造的,本案所涉款项系姜丹丹诈骗取得。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刘刘俊飞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刘俊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