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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鹏诉李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5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因经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李某2015年6月16日借郑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付清。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2015年6月16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借款柒万元的收到条。现被告已到最后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出面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包含本金56000元及从到期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实际借款6万元,有1万元利息,所以给原告写了个总借条是借款7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一共偿还原告3.4万元,包括1万元借款利息,分两次偿还的,第一次是2015年9月29日在原告福彩店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4万元,现在尚欠原告3.6万元,这些钱不是被告不给付原告,是因为原告说的一些话破坏被告的家庭和睦,原告还拉了被告一些酒和南红手串。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某2015年06月16日借郑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于2015年07月17日付清,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2015年06月16日”。同时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某付李某柒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收款时间:2015年0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郑某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薛方强中国工商银行6222083803005318796卡号中分别转入47500元和10000元,向被告李某青岛农商银行卡号6215210201058693卡号中转入25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郑某1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李某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原告郑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青岛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李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青岛农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郑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70000元,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认可该笔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并无现金交付,但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均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被告收到转账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16日分别通过青岛农商银行胶南城关、青岛银行胶南支行发生转账10000元及49965元,均未显示该两笔借款转至什么账户。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郑某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薛方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分两次转入47500元、10000元,原告郑某于同日向被告李某青岛农商银行账户中转入2500元,共计6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只有2015年6月16日转账10000元能在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相互印证,对该笔转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郑某在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转账凭证质证笔录中,原告认可其确实给被告账户打过钱,但具体多少钱忘了,并认可其当天向被告借款,且与薛方强没有其他业务,也不认识薛方强,47500元是其向薛方强转的,但当天转的10000元记不清了。根据被告提交的薛方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5年6月16日47500元转账中注释“郑某”及原告在质证笔录中所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较能更好的反映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个人借贷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前提,故原告需就其已经按借条所载本金足额给付了被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70000元,但其提供的手机录音、转账凭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且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收到6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郑某实际向被告李某借款金额为6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9月29日在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及手机录音中原告均未就该20000元还款给予明确答复,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14000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4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6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元,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且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14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年息6%计算,为1272.33元;第二部分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按年息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按年息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之日);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手十五日内偿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1272.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原告郑某负担3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