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中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程,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沿湖城尚水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中程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黑ETH31**),沿大庆市萨尔图区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一路巨峰加油站西3公里处时,将正在进行清雪作业的清洁工人赵某某撞亡。事故发生后,徐中程让张某某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在肇事现场将徐中程查获。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认定:徐中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春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中程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中程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中程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王某证言;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中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中程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中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