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5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1、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今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王某甲诉状称,双方性格不合,但什么叫性格不合,双方结婚是自愿结婚,谁也没有强迫谁。去年2月份,被告王某乙怀孕过,后来孩子也流产了,现在提出离婚,对被告王某乙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的原则去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甲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王某乙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王某乙亦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王某甲沟通,促使其回心转意,并与其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