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庆成与房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成,房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144号原告王庆成,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莘县张寨镇联校退休教师,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友亮,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奇,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桂玲(又名房柱玲),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申庄村人,住。原告王庆成与被告房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法审理。原告王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亮、孔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桂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成诉称:2014年6月10日经莘县张寨镇东王楼村村民王九章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于原告交付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6日偿付8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责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桂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桂玲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14年6月10日,经与原告同村的王九章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借借贷.王庆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率2%限期六个月归还.担保人:王九章.借贷人:房桂玲.2014年六月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600元,原告在该借据上注明“已付利息8个月1600元,2015年2月10日止.2.6日交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2016年1月担保人王九章去世。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支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桂玲由王九章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庆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了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8个月利息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成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