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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系本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书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3时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对一故意遮拦车牌的半挂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和某某(已判决)先对执行公务人员赵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后和某某从任某某手中接过钢管,推搡赵某某致使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任某某驾驶该半挂货车在逃离现场时将路政执法车辆撞坏,并致使路政执法人员赵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车辆损失为13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住院91天,医疗费157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共计2458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任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无前科。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3、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住院相关材料证实执法人员赵某某受伤及执法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及新乡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公室关于《新乡市2013年第四季度治超流动稽查行动计划安排表》、行政执法证件证实,樊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系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人员,执法类型为交通行政执法。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牌号为豫GD70**的轿车损失价格为3867元,修复价格为13090元。7、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其二人在107国道执行公务过程中拦截了一辆遮挡牌照的半挂车,在执法过程中,对方一个人打开半挂车车门拿出一根铁棍,威胁赵某某、崔某某,随后他们打110报警。这时,从半挂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女的,拿铁棍的男子就将手中的铁棍随即交给那名女子,之前拿铁棍的那名男子将半挂车驾驶员叫到车下后,驾驶半挂车逃离现场。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与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同时证实案发时因为那个女的抱着他,二人因此同时被肇事车辆撞翻挂伤的事实。9、同案犯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在延津南环碰见了一辆拉货的半挂车,车主是其熟人,其就上了那辆车。凌晨3时许,当走到107国道马村出口的匝道时,被公路局的执法车辆查停,其熟人任某某到车跟前跟公路局的人吵了起来,并拿来一根钢管,任某某手持钢管威胁公路局的人,这时其也和公路局的人吵起来,并推搡了公路局的人。随后任某某开着半挂车将公路局的车撞开,其当时站在小车旁边,和公路局的人都被挤到匝道边上,被撞伤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在107国道马村出口,路政执法车辆查车的时候,其进行阻拦,并从大货车副驾驶位置拿出一根撬杠,阻拦执法人员,后驾驶大货车将执法车辆撞开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损失13090元;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4588.88元。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超越范围执法,且采用暴力等不文明手段执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行政机关不规范执法,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同案犯和某某的供述证实执法人员身着制式服装,驾驶执法车辆并开启警灯依法进行交通执法,有权依照规定对涉嫌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流动治超。上诉人任某某明知其车辆超载,而对其车辆号牌予以遮挡,且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并当场驾驶违法车辆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险性所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雯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璐